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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案例全面分析四 |
| 添加时间:2008-1-31 11:55:50 中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网 阅读次数:次 |
××申请××合资经营企业转让股权纠纷案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 一、案情 1989年12月9日,申诉人、被诉人与某投资管理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书”(以下称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合资合同中约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合资经营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9,994.74万元,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共为人民币4,000万元,以此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被诉人出资1,400万元,占35%;申诉人出资600万元,占15%;某投资管理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5%;某实业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占15%;香港某化工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占10%。合营期限为25年。合资合同第五十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资合同还对生产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合营各方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劳动管理、税务财务审计、合营期满财产处理、保险、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都作出约定。 1990年4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签发了合资公司批准证书。合资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1992年11月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资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发生争议,申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求被诉人立即偿还申诉人投资款及利息2,450,496.5港元; (二)要求被诉人立即支付申诉人滞纳金503,864.37港元。 申诉人提出上述要求的事实和理由是: 1992年9月1日,合资公司召开第三次董事会会议二次临时会议,一致同意申诉人退出的部分由被诉人承让。 1992年11月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被诉人在协议第四条同意于1992年11月30日归还申诉人投资款及利息计4,000,436.5元港币和人民币369,577.65元。但被诉人仅于1993年12月20日归还申诉人投资的人民币369,577.65元,于1994年2月20日、2月21日归还申诉人港币1,549,940元,余下港币2,450,496.5元的投资款至今拒不支付,给申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困难。申诉人曾多次与被诉人协商,被诉人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申诉人的代理人在开庭时还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规定:“本协议签署后,乙方(申诉人)即退出公司的一切活动,在公司不再拥有任何权利及对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甲方(被诉人)取代乙方(申诉人)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按照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是否报批,申诉人是无权过问的。该协议没有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被诉人和合资公司。 被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 1.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不具法律约束力。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决议;(2)合资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 2.股权转让亦未经政府批准,因此不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资公司章程亦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后,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经深圳市政府批准,因此,是未生效的。 3.1992年9月1日第三次董事会二次临时会议纪要对股权转让的决议是无效的,它与1992年11月28日的转让协议是不相关的两件事。上述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纪要,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为它未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名确认。出席会议有十一人,而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只有五人,因此,会议纪要没有经过全体董事一致通过。 被诉人还认为,上述会议纪要中第四条为:同意香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出的部分股权由被驻泰国公司以现金形式投入。因此会议纪要确定的是由被诉人的驻泰国公司购买申诉人的股权,而不是被诉人本身购买该股权。泰国公司是外资公司,被诉人是中国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法律意义的主体,绝不能混为一谈。 二、裁决 1. 驳回申诉人提出的(一)、(二)项要求。 2. 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承担。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关于申诉人所述的退出合资公司并将申诉人的股权转让给被诉人的理由 1992年9月1日,合资公司第三次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作出的决议,同意申诉人将其退出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诉人驻泰国公司。被诉人驻泰国公司是在泰国注册登记的泰国企业法人,而被诉人是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国企业法人,被诉人驻泰国公司与被诉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两者不能混同。因此,申诉人以前述1992年9月1日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决议作为合资公司董事会已一致同意申诉人退出,并将申诉人的股权转让给被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对申诉人诉请的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董事会应一致通过后,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既没有经合资的其他三方股东同意,也没有经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亦没有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资合同、公司章程的约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由双方当事人造成的,其有关责任应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共同承担。申诉人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没有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造成该协议无效的责任,应由被诉人与合资公司承担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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