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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案例全面分析二 |
| 添加时间:2008-1-31 11:53:31 中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网 阅读次数:次 |
2.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025、032合同,被申请人应于1997年11月21日、1997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申请人应于1997年11月28日、1997年10月20日发货。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另一方”的规定,申请人中止了对合同的履行,并及时通知了被申请人,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履约。被申请人一再表示,我们是大型国有公司,货款一定能付,请尽快发货。特别是最终用户××电厂告急申请人,如再不发货,可能会造成工厂停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发运了货物。申请人延期发货没有违反中国的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确实少发了一组轴承,原因是发货前检测出这组轴承有瑕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日后补发这组轴承,被申请人提出减少供货数量,双方已协商达成减少供货的共识,被申请人收货后对此未提出异议已证明了这一点,而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退货。即使申请人真的违反了合同,被申请人现在提出索赔也违反了025、032合同中关于有效索赔期为货到目的口岸60天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丧失了索赔的权利。 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于1999年1月5日出具的“兹代江门公司收取97WEMEB-014合同货款人民币614605元”收条证明合同作了修改,申请人认为这张收条不具有证明力。因为收条的内容是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写的,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本案中的两个实质性问题。 (1)本案的产生是被申请人规避法律、规避国家税收的结果。 (2)江门公司在这笔贸易中的所得为不当得利,应返还违法所得。 被申请人确实多付了货款,这笔多付的货款是付给了江门公司,因为江门公司应当履行的是代为收货、代为付款的义务,收取的应是代理费,而不是货款。被申请人对江门公司的不当得利是清楚的,被申请人扣下97WEMEB-014合同中应向江门公司付的70多万元人民币付给申请人就说明了这一点。但025、032合同与97WEMEB-014合同毕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申请人应返还江门公司97WEMEB-014合同货款。至于025、032合同的货款被申请人应通过法律程序要求江门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而不应要求申请人返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尚欠货款9815.32美元,支付计算到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仲裁庭全部驳回。 被申请人补充陈述如下: 不论证明是在何种背景下出台的,也不论该证明的目的是什么,客观上,该证明中所陈述的事实是存在的,并且该证明盖有申请人的公章,具有证明力。证明中的内容是申请人的交货程序和被申请人的付款程序,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则进一步证明了该证明中的内容,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被申请人认为证明的存在实际上产生了两个法律后果:一是使被申请人在025和032合同项下向申请人收取货物的权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了江门公司;二是产生了被申请人不是向申请人而是向江门公司支付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之间签订的97-025和97-032合同所规定货款的义务;三是产生了申请人向香港公司交货的义务和从香港公司或江门公司处得到货款的权利。因此,在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向江门公司的付款义务后,被申请人不再有向任何人付款的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明的事实存在仍不足以从法律形式上构成双方对原合同的修改的话,因江门公司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由双方共同指定的,是经与申请人协商后决定的,并非被申请人单方面委托。如果说江门公司是受托人的话,应是双方的受托人。在根据过错责任分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亦对申请人未收到货款并无过错,从事实 和法律上没有承担两次付款的义务。 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签订的97-025和97-032合同的标的物、数量、金额等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签订的025、032合同完全一致,证明了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修改合同的事实;而且,这两个合同是在申请人知道并完全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被申请人在与江门公司签订合同后,还将合同复印件交给了申请人,作为双方履约的依据之一。至此,原来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外贸合同(025032合同)已经被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之间的内贸合同(97-025、97-032合同)以及江门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由于合同转让形成的合同所取代。从而,使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025、032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江门公司。因此,被申请人已经不存在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义务。 申请人从知道江门公司未付清全额货款至今始终未努力积极地向江门公司追讨,而被申请人已经将江门公司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614605元人民币划给申请人并由申请人占用达两年多,因此,造成双方损失的直接责任完全在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再次就同一合同标的付款的义务。 被申请人至今不清楚也不可能清楚到底申请人从香港公司或江门公司收到过多少货款,因为申请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向被申请人直接结算过货款,申请人所主张的欠款金额都是申请人单方面提出的。 另外,申请人称合同索赔期为货到目的口岸60天,被申请人认为这里所说的索赔期是双方对货物到港后初步检验质量问题的索赔约定,当然不能构成限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延迟交货、违反合同分批交货以及少交货的索赔权利。 被申请人扣留的614605元款项,是申请人的不当得利,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要求其返还并追索利息。申请人在1999年1月5日出具的收款证明中承认了该款是江门公司97WEMEB-014合同的货款,被申请人的付款行为是以偿付与本案无关的欠江门公司的债务,来抵消江门公司所欠申请人的债务,但当法院执行了被申请人70万元人民币给江门公司后,这种债务的相互抵消关系已经消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笔款项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代收权”已经不再有法律依据,其扣留该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申请人。 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合理的反请求。 二、裁决 (一)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9815.32美元。 (二)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9947.44美元。 (三)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四) 本案仲裁费为××美元,由申请人承担5%,即××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5%,即××美元。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仲裁费××美元,全部如数冲抵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美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此款已由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反请求费人民币××元相冲抵。 应补偿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元。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美元和××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则加计年利率为6%的利息。 三、评析 (一) 关于审理本案的适用法律 本案025和032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合同里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鉴于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其书面和口头的陈述中,都多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条文,因此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由于025合同是于1997年7月4日签订,032合同是于1997年9月11日签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因为025和032合同是涉外的经济合同,故不适用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二) 关于本案审理所依据的合同 根据《仲裁规则》第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据此,只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的合同,故本案中仲裁庭审理的依据只能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025和032合同,至于被申请人提及的被申请人与江门公司签订的97WEMEB-025、97WEMEB-032、97WEMEB-014号合同,并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对该3份合同不予审理。 (三) 关于本案的争议 经审阅资料和听取陈述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 1.依据申请人以申请人公司的名义在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能否确定本案合同的交货、付款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转移?该证明是否已经解除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义务? 2.依据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的×××在1999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字据能否确认被申请人所支付的人民币614605.00元不是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这个问题将在下面第(四)、(五)节分别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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