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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案例全面分析二 |
| 添加时间:2008-1-31 11:53:31 中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网 阅读次数:次 |
日本××公司申请中国××公司轴承买卖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终裁时间:2001年10月19日 一、案情 1997年7月4日,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97WEMEB-025JP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025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付电站配件,合同货款总值为92416美元,装运期为1997年11月28日,交货口岸为香港,付款条件为装运前一周以T/T条件支付。 1997年9月11日,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又签订了97WEMEB-032JP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032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供电站配件,合同总价为4017680日元,装运时间为1997年10月20日前,目的口岸为香港机场,付款条件为装运前一周T/T付款。 此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于2000年10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诉称: 关于025号合同:025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7年12月16日、1998年1月31日分两批发运货物。第二批货物发运前,产品制造商对将发运的货物进行最后检验时发现一个轴承有瑕疵,申请人将此情况通知了被申请人,提出日后补发这一轴承。被申请人提出少购一组轴承,故025合同的货款由92416美元减至90061美元。但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向申请人付款。 关于032号合同:032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7年10月22日按合同约定发货,但被申请人仍未按合同规定付款。 申请人在货物发运前和发运后曾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申请人于1998年2月6日委托香港一家公司付给申请人货款42766美元,于1999年2月8日委托汕头市××公司将货款614605元人民币交付申请人北京办事处,尚欠货款9815.32美元。对尚欠货款,申请人多次催要,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已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025合同和032合同是在中国签订的,同时,上述两合同也是依照被申请人提出的条件,适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的。因此,依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6款第1项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上述两合同是于1997年7月4日和1997年11月28日订立的,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注:本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1999年10月1日后不再适用)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准绳。依据该法第16条的规定,请求仲裁庭裁定: 1.被申请人支付025合同和032合同尚欠货款9815.32美元; 2.支付违约造成申请人利息损失11414.77美元; 3.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4.承担申请人律师代理费用21000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答辩并提出反请求称: 1.关于4份订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事实过程。 关于025和032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025和032两份合同后,又口头补充约定了交货程序和付款程序,即申请人将025合同和032合同的货物交给香港公司,再由香港公司交给江门市××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公司),江门公司收货后一方面应向香港公司付款,由香港公司向申请人付款,另一方面应将货物交给被申请人指定的××电厂收货,××电厂收货即为被申请人收货,被申请人再向江门公司付款。 关于025和032合同:被申请人为履行上述口头约定的交货程序和付款程序,分别于1997年9月12日和1997年9月20日和江门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97WEMEB-025(以下简称97-025合同)和合同号为97WEMEB-032(以下简称97-032合同)的《电站配件订货合同书》,两份合同分别规定由江门公司向被申请人供应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025和032合同的全部配件,其中,97-025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36610.05元,即在025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约人民币160000元作为江门公司垫付货款的补偿,97-032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85562.46元,即在032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约人民币85000元作为江门公司垫付货款的补偿。 上述4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025合同的货物分别于1997年12月16日和1998年1月31日两次在日本××港口装船,并运至香港港口。被申请人指定的收货人××电厂于1997年12月收到江门公司转发来的第一批货物控制阀门共计人民币443341.17元,1998年2月收到江门公司转发来的第二批货物轴承共计人民币493268.88元。因此,被申请人于1998年4月6日向江门公司汇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同年4月9日,被申请人又向江门公司汇付货款人民币436610.05元,两次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936610.05元,至此,被申请人已经向江门公司支付了025号合同的全部货款。 1997年10月27日,申请人将032合同的货物在日本××机场装运至香港机场。1997年11月,被申请人指定的收货人××电厂收到江门公司转发来的上述货物计人民币385562.46元,被申请人于1997年12月16日向江门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该合同货款人民币385562.46元。至此,被申请人已全额支付了032合同的货款。 但是,1998年5月,申请人的北京办事处向被申请人反映,没有从江门公司收到025合同的第二批货款以及032合同的货款,被申请人帮助申请人向江门公司询问此事,江门公司称资金紧张,要求被申请人先付清与本案无关的另一份合同的货款后再付申请人的款。这份合同是由被申请人和江门公司签订的购买原产英国的炉水循环泵的97WEMEB-014号合同,总价款2714605元人民币,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22日预付了人民币540000元,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已到,但被申请人为帮助申请人尽快从江门公司收取025和032合同的货款,1998年5月4日被申请人汇款时只向江门公司汇付了97WEMEB-014合同的尚未付款部分的货款计人民币1474065元,扣留了70万元人民币货款。1999年1月,被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要求将扣留的与本案无关的97WEMEB-014合同的7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中的614605元人民币汇到了申请人委托的汕头市××公司,申请人北京事务所于1999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款证明,并特别说明了是“代江门公司收取了97WEMEB-014号合同货款614605元人民币。但是,1999年12月,江门公司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扣留的97WEMEB-014合同的货款70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虽向法院说明了货款汇给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应向江门公司支付97WEMEB-014合同的余款70万元人民币,并执行了被申请人70万元人民币,且被申请人还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12010元人民币,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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