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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案例全面分析一 |
| 添加时间:2008-1-31 11:51:07 中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网 阅读次数:次 |
(八)关于申请人的第9项请求 申请人提出: 根据合资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申请人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10.699万平方米海域毛地交合资公司使用,合资公司自1993年开始,已在该地块上施工,但时至今日,仍未协助申请人将地块使用权转至合资公司名下,在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人已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因合资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拖延签署用地合同,致使申请人无法将10.699万平方米海域毛地的使用权办到合资公司,为使合资公司正常运作有保证,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尽快配合申请人完善有关手续。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应当自行完成出资义务,并不能因此给合资公司带来不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裁决 (一) 被申请人应向合资公司缴付其应缴未缴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5,758,555.74元。 (二) 被申请人应归还合资公司借给深圳远江实业公司的人民币19,826,840元。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关于法律的适用 本案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履行合资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注:本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1999年10月1日后不再适用)第5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 关于申请人的出资 1.关于申请人的出资方式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资合同中申请人出资方式的变更是有效的,申请人应当以位于南油开发区妈湾港码头的106,990平方米的海域毛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投入作为出资。 2.关于申请人是否拥有该海域毛地的土地使用权 仲裁庭注意到,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其分别于1988年6月10日和1992年4月6日发布的深府〔1988〕189号《关于引进项目审批权限等问题的批复》、深府〔1992〕140号《转发南深总股东会议纪要的通知》两份文件中,明确将南头半岛至西乡一带已划定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作为深圳市投入股本无偿划给”申请人,这表明申请人经由划拨方式取得了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文件中使用“划给”2字有其当时的历史原因,并不影响该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被申请人虽声称申请人出示的红线图并不表明106,990平方米的海域毛地就在前述文件所指的红线范围内,但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2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国土管理的决定》第9项只是收回原由政府部门委托申请人行使的成片开发区内的规划国土管理权,并不是收回原已划拨给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合资公司于1995年6月29日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呈交的《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申请报告》和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于1996年5月15日发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缴费通知单,但前者仅是合资公司提出的申请,后者上面则因未盖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公章而不足以采信。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拥有位于南油开发区妈湾港码头106,990平方米海域毛地的土地使用权。 3.关于申请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原因和责任 合资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海域毛地,只是由于合资双方股东之间的分歧,申请人至今未能办理向合资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手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出资义务是向合资公司提供106,990平方米海域毛地的土地使用权,虽然申请人已将该海域毛地提供给了合资公司使用,但由于申请人尚未办理好将该海域毛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合资公司的有关手续,申请人还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未办好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问题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负有责任,但申请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未完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责任由被申请人一方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应当尽快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被申请人应予配合。 (三) 关于被申请人的出资 被申请人截至1997年6月30日止向合资公司的出资仅为人民币14,841,444.26元,仅为其应缴出资额的48.5%,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亦构成违约,申请人提出的裁决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补缴出资人民币15,758,555.74元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是,由于申请人也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无权依据合资合同第38条的约定以守约方的身份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约金,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27,566.7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单方控制合资公司的争议 至于申请人委派的副总经理×××离开合资公司一事,申请人称其是被被申请人排挤出合资公司,被申请人则辩称×××于1995年1月已离开公司,但双方均未举证说明×××离职的时间和原因,使仲裁庭无法认定此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1995年8月18日起全面控制了合资公司的经营权,其依据是合资公司总经理于1995年8月18日发布的1995年第5号公告。但仲裁庭注意到,在该公告中只是决定“停止各股东董事在本公司的个人支出,确保所有聘用雇员的正常开支”,该决定并未违反合资合同、章程以及董事会决议的明确规定,因而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排挤申请人委派的副总经理等人以及开始单方控制合资公司的证据。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 关于合资公司长期处于非正常状态的责任 合资公司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是申请人没有办理好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资公司的有关手续,对此申请人应负主要责任;但当申请人方面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研究解决问题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表现出的希望解决问题的善意置之不理,致使合资公司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被申请人对此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责任由被申请人一方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 关于申请人的第5项请求 申请人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如果被申请人的代表何雪夫不将合资公司的巨额资金借给深圳远江实业公司,合资公司本无必要向银行贷款,因此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此两笔银行贷款的利息是合理的,仲裁庭予以支持。 (七) 关于申请人的第6项请求 被申请人的代表×××凭藉其在合资公司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地位,擅自将如此巨额款项借给被申请人的下属公司使用,这种为被申请人的利益服务、同时又损害合资公司利益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的个人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作为合资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行为,而应视为代表被申请人所为的行为。因此,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负责向合资公司返还借给深圳远江实业公司的19,826,840元人民币是正当合理的,仲裁庭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出具体数额的要求,或者计息方法,且被申请人已经承担了银行贷款利息,故仲裁庭决定,此项借款利息可免予计付。 (八) 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 仲裁庭认为,合资公司的全部印鉴及营业执照应根据合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所形成的规章制度,由合资公司专人负责保管,其保管人的变更也应由合资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在合资公司董事会没有另行作出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将合资公司全部印鉴及营业执照交给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仲裁庭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九) 关于申请人的第4项请求 合资公司的财产应由合资公司保管和使用,在没有董事会决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占有合资公司财产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上述财产归还合资公司,如有使用还应向合资公司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十) 关于申请人的第10项请求 根据前述意见,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审计费和帐册保管费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4∶6的比例分担。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但没有具体的数额要求,仲裁庭对此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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