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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案例全面分析一 |
| 添加时间:2008-1-31 11:51:07 中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网 阅读次数:次 |
在得知(1993)1022号批准证书的内容以后,被申请人曾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明申请人的出资义务是2,940万元人民币现金,政府有关部门也曾分别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及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致函申请人,催促其以现金方式出资。这些文件表明了:第一,被申请人曾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申请人未按照争议合同及章程缴付现金出资的情况,并要求申请人缴付现金出资;第二,政府部门仍然认为申请人应当以现金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申请人尽快出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支持其出资方式业已变更的两个文件均不能构成出资方式变更的法律文件,被申请人从未同意申请人出资方式的变更,政府部门仍然要求申请人以现金出资,因此,申请人应当按照争议合同之约定以现金方式出资。 2.关于申请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申请人提出,合资公司成立后,申请人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将106,9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交给合资公司使用,并多次要求合资公司根据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配合申请人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但被主持合资公司日常工作的、被申请人派出的总经理无理拒绝,致使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至今无法办理。而由被申请人控制并操纵的合资公司,在申请人提供的106,99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大规模的施工工程,实际使用了该土地。因此,申请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被申请人辩称,假设申请人提出的其出资义务是提供106,990平方米的海域毛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主张能够成立,申请人也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其理由是: (1)要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的前提是申请人拥有106,990平方米海域毛地之土地使用权。而申请人用以支持其拥有106,990平方米海域毛地的依据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六月十日发布的《关于引进项目审批权限等问题的批复》(深府〔1988〕189号)及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发布的《转发南深总股东会议纪要的通知》(深府〔1992〕140号)。仔细研究这两份文件不难发现:第一,在红线划定范围内的土地尚不是国有土地。文件中多次提及征用问题,而依据《土地管理法》,征用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的行为;第二,文件明确写明南油对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全面综合开发建设”;第三,文件使用了“划给”而非“划拨”的概念。从上述内容分析,红线范围内之土地不是划拨用地,划拨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而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尚未征收为国有土地,何来划拨。 被申请人还注意到,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国土管理的决定》,决定提“收回南油集团等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国土管理权,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实施统一管理”,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政府原先给予申请人的是“规划国土管理权”,而非土地使用权。 上述各点充分说明了申请人并不拥有红线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同时,申请人向仲裁庭出示的红线图也不能表明现在合资公司所在的106,990平方米海域毛地在红线范围之内。 被申请人要特别请求仲裁庭注意的是,合资公司曾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呈交了《关于办理有关土地手续的申请报告》,请求将106,9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予合资公司,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给予合资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缴费通知单》(合同协议号:96-049),并划定了用地红线图,拟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合资公司。这一事实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表明了申请人不拥有106,990平方米海域毛地之土地使用权,因为在同一块土地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土地使用权。 (2)即使申请人拥有106,990平方米海域毛地之土地使用权(我们认为并不拥有),申请人也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因为: 第一,申请人自称,其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同时,申请人也认为,将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移转至合资公司才是完成了出资义务。而依据国务院一九九二年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至少应当具备(但不限于)下列条件:①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然,106,900平方米海域毛地并不具备这些文件。 第二,国家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颁发的《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执行对中方资产进行评估的有关规定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在与外商合资前,应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而106,990平方米海域毛地并未经过评估。 第三,申请人在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的庭审中自称,它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二十五年,至2009年为止。而成立于一九九三年的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是五十年,至2009年以后怎么办?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似乎存在商业欺诈的嫌疑。 (3)申请人在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呈交仲裁庭的《对答辩书的意见》中写道:“申请人凡在划定红线范围内,转让属于深圳市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时,均由受让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再由申请人凭该合同书到国土管理部门补交年差地价后发给转让土地的房地产权证书”。我们注意到,申请人的这段叙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甚至是与法律规定直接矛盾的。 3.关于《南深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申请人声称,由于合资公司拒绝签署《南深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因此无法办妥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合资公司的法律手续。对此,我们有不同意见: 第一、106,990平方米海域毛地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已如前述; 第二,签署《南深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就可以办妥土地使用权移转至合资公司的法律手续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南深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内容严重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该合同书第十三条规定,年差地价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全部由合资公司负担。而被申请人从未同意补交年差地价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同时,依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股东一方出资不应当给公司带来负担,因此,被申请人完全有权拒绝签署该合同书。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在《对答辩书的意见》中又声称由其自己补交年差地价,也就是说,申请人自己也不同意抑或是放弃了该合同书第十三条的内容。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申请人不能证明它拥有106,990平方米海域毛地之土地使用权;即使拥有该等土地使用权,由于该等土地完全不具备转让条件,因此不能作为出资。合资公司完全有权拒绝签署《南深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未办妥合资公司土地使用权法律手续的后果只能由申请人自己负担。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意见,申请人提出了如下反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目前合资公司正在使用的107,000平方米海域毛地,属于深圳市国土局管理的国有土地,还是属于深圳市政府于一九八四年作为股本划给申请人的土地范围内的土地。 为证明107,000平方米海域毛地属于一九八四年由深圳市政府作为股本划给申请人的土地,申请人向仲裁庭递交了: (1)由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出具的“南油深圳开发服务公司开发用地”红线图。该份红线图的每一边界座标,均盖有“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规划科”的印章,图中开发用地(四)载明:“其中陆地6,822,518.6平方米,海面1,038,700平方米”,根据图示,申请人按照合资经营合同书投入合资公司的海域毛地,正处于该幅红线图内; (2)深府〔1998〕189号深圳市政府文件,其中明确指出:“已划定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是作为深圳市投入股本无偿划给”; (3)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合资经营“深圳××船坞有限公司”意向书》以及由合资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二日填报的《南油开发区用地申请表》、《关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报告》,根据该三份文件可以证实: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合资合同之前及随后的一段时间里,被申请人及其把持经营的合资公司,均认为107,000平方米海域毛地是申请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4)南深总地字(93)第013A号《用地红线图》,该图由申请人根据自身职权制作,并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合资公司取走并保管、使用; (5)至九三年十月七日,由被申请人把持的合资公司,还以《关于××公司修船厂红线范围内一些问题的报告》为题打报告给申请人,要求协助处理有关与妈湾电厂交叉用地等问题。 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及申请人已向仲裁庭递交的其他文件,已充分证明合资公司现用地,无论是深圳市政府、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以明确的文字、图形形式,确认为深圳市政府作为股本划入申请人用地中的一部分。 被申请人在一九九四年后,企图借鉴妈湾电厂的做法,希望深圳市政府收回107,000平方米的土地,再次批给被申请人,因而拒不与申请人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顾已发生的全部事实,一厢情愿地到处散播107,000平方米土地不属于申请人所有的假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着并不聪明,因为至今,被申请人仍未能拿出任何证据证明107,000平方米土地是由深圳市政府直接出让给其使用的。尽管在仲裁庭上被申请人出示了一份没盖印章的《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缴费通知单》,借以证明某一片土地是国土局直接出让给合资公司使用,但申请人认为:即使被申请人能向仲裁庭出示该份缴费通知单提及的96-047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也仅能证明T106-020号地块由深圳市政府出让给合资公司使用,而并不是由深圳市政府出让给被申请人使用,因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样,均为合资公司的股东而己。何况,T106-020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红线图均未见,何以证明合资公司已合法拥有T106-020地块的使用权?又何以证明T106-020地块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正在争议的,合资公司正在使用的107,000平方米的海域毛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一九九四年以来,一直置事实而不顾,一厢情愿地制造假象蒙骗自己,亦企图蒙骗他人,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及合资公司利益,应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合资公司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申请人关于107,000平方米海域毛地是直接由深圳市政府出让给合资公司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而申请人关于107,000平方米海域毛地是深圳市政府作为对申请人股本投入的土地的一部分的主张,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请仲裁庭确认。 申请人认为,土地使用权法定手续不完善,是历史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开庭期间再三强调申请人拥有深圳市政府作为股本划入的二十三平方公里的法定手续不完备,申请人也承认这种状况是事实,但申请人敬请仲裁庭注意的是:申请人是一九八四年注册成立的,深圳市政府也是在同一时间将土地划给申请人作为其股本的。我国宪法关于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立法,及我国土地管理法,均在一九八六年六月后颁布,要求在相关法例颁布之前的行为符合有关法例规定的形式、程序,是难以获得支持的。中国司法的一大特点就是尊重历史。申请人在处理由深圳市政府作为股本拨入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时,已充分注意并遵守现行相关法例,逐步完善各项法定手续,要求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合资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就是其中的一项程序。由于被申请人故意侵权,致使合资公司使用的海域毛地迟迟未能办妥合法的转名手续,被申请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包括但并不限于承担由此而增加的须向国土管理部门缴纳的年差地价未及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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