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合资经营深圳××船坞有限公司纠纷案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
终裁时间:1999年7月15日
1992年12月3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深圳市签订了“合资经营深圳××船坞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资合同”)。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内容如下: 申请人(甲方)和被申请人(乙方)同意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合资公司“深圳××船坞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出资人民币2,940万元,占49%,乙方以外币现金及部分设备出资人民币3,060万元,占51%,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投入当日深圳外汇调剂中心价为准。合资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3期缴付各自认缴的出资:第一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由合资各方缴清认缴出资额的20%;第二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20天内由合资各方缴清各自出资额的40%;第三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80天内由合资各方缴清各自出资额的40%。合资合同第六章“合营各方的责任”中的第13条约定甲方的第2项责任为:向合资公司提供约10.7万平方米海域毛地,地址在南油开发区妈湾港码头,毛地价为280元/平方米,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资合同第七章中约定:合资公司董事会由6人组成,甲乙双方各委派3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轮流担任,任期4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合资合同第19条约定:合资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人,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双方推荐、董事会聘任。合资合同第32条约定:合资公司的期限为50年。 1993年4月16日,合资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其后,双方在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将争议提请仲裁。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合资公司的全部帐册,由仲裁庭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被申请人实际出资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 2.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注资违反法律规定注资不足、抽逃资金,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由于其违反合同、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方面控制合资公司而引起的合资公司及申请人的全部损失。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办案费,承担申请人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仲裁庭委托的深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深华专审字(1998)040号审计报告后,申请人于1999年1月11日将其仲裁请求变更如下:
1.要求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何雪夫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出合资公司的全部印鉴及营业执照给申请人。 2.确认合资公司长期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的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3.确认自申请人委派的副总经理等被被申请人排挤出合资公司后,合资公司在被申请人单方控制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和亏损由被申请人承担,并负责偿还。
4.要求被申请人立即退还长期占用合资公司的汽车、电子设备等价值人民币1,237,387.58元的资产。
5.裁决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432,505.01元。
6.裁决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9,826,840元。
7.裁决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补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5,758,555.74元。
8.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27,566.72元。
9.确认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未完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手续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责令其配合申请人完善有关手续。
10.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审计费、帐册保管费、律师费。 1999年2月3日,申请人在其致深圳分会的函中提出:鉴于被申请人其他财产不明、难以执行的状况,敬请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以其在合资公司的股权抵付其应向合资公司和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如股权不足以抵付,不足部分被申请人应以其他资金或财产偿付,以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际保护。 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答辩书及补充材料中提出,申请人的所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的出资义务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 1.关于申请人出资义务的内容 申请人提出,虽然双方在合资合同第10条中约定申请人以现金出资人民币2,940万元,但在1993年5月11日举行的合资公司第一届(扩大)董事会会议上,股东双方同意将出资方式变更为:申请人以106,9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投入,被申请人以现金投入。上述变更亦经原审批机关以外经贸深合资证字(1993)0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以批准。因此,申请人的出资义务是向合资公司提供106,990平方米的海域毛地的土地使用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 (1)出资方式的改变涉及到股东之义务,而董事会只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无权决定股东之义务,因此,不能以董事会决议取代争议合同的修改; (2)更为重要的是,第一届(扩大)董事会纪要确实提及申请人以土地折价入股,但对细节问题,如土地之位置、面积、状况、单位价格等均未规定,因此,根本无法实施; (3)(1993)1022号批准证书上的“以土地使用权10.699万平方米,投入计价2,940万元人民币”无任何基础,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的批准应当以合资合同、章程为基础,不能以董事会会议为基础,况且,董事会决议也没有批准证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因此,(1993)1022号批准证书之关于中方出资方式之部分,是错误的,不能作为申请人出资方式变更的依据。 被申请人充分注意到争议合同第六章第十三条关于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提供约10.7万平方米海域毛地的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这一义务不可能是申请人的出资义务,因为,申请人的出资义务明确载明于第五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中,因此,不能以争议合同第十三条取代或否认第十条之规定。 |